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死回生2小时内到场实施检疫。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加工,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还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检疫证明、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不得转让、伪造。检疫证明填写内容不得涂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复查合格后,方可进入厂(场、点)屠宰。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必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消毒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兽药、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动物饲养场应对动物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进行详细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