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照
《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规定的要求设立。
第二十八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以及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发包等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
《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