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1月4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9日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
  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