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