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一)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的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三)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二)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四)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中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土地主管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并将原土地权利证书归档。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地报纸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初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