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师、团应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安全事故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条 师、团必须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师、团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师、团应当按《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师、团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上报;上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师、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做好职能、机构、人员的配置工作,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预算,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须的交通、通信等工具,确保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在师、团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九条 师、团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师、团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兵团、师负责行业安全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未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它危险性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