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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师、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提供伪证;不得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不得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规定,对师、团主要领导人和师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要加重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师、团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违反本条规定,对师、团主要领导人和师、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要加重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上报并按规定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兵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由兵团对事故进行批复,兵、师有关部门应在批复后30日内做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师、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师、团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兵团、师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向兵团、师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师、团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兵团、师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对举报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兵团、师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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