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
第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