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培养其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兴趣,提高其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天文台(站)等科普场所,应当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节假日应当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四条 各种报刊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作品的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工作,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版适合大众和少年儿童的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应当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和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所管理范围内开展科普宣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安排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用于科普工作。
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安排适当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助,支持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图书馆、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所的建设、改造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队伍的建设,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其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