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减少的各项专款及其使用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8月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各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省级预算减少收入超过预算收入8%的;
(二)预计动用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超过预算收入8%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为: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