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种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第十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作出认定前,应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全部退还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