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区内基础设施,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在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内外具备执业资格和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中介服务组织,并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