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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2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应当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施监督:
  (一)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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