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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失效]

  (二)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三)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
  (四)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是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对收到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作以下处理:
  (一)直接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查阅案件卷宗,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调阅案件卷宗;
  (三)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五)对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监督的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二)听取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三)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对案件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四)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审议的监督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发出案件监督书。案件监督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期限等事项;
  (三)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案件监督书的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交由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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