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后分两款表述:“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防雷工程的技术服务工作,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单位进行。
“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科学、公正。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根据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
十九、增加两条,其内容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的专业设计或者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