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在下列情况下”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
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