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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修正)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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