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气象条例
(1998年7月3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科研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气象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大气探测、公众气象预报、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
(四)开展对气候变化的监测、预测和影响评价;
(五)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城镇建设规划中的气候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组织管理和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开展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七)组织管理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
(八)参与气象科学研究,组织气象实用技术推广和应用、气象科技知识普及,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与本省合作进行科研、生产、考察等活动,需我方提供气象资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