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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按照电视播放的技术要求,负责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保证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其内容。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并从其收益中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传递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

第五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当地气象灾害类型,制定灾害标准,提出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和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或者申请者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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