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苗的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
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林木种苗调运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