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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征费”。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五、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九、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和代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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