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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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