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立后,交易当事人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