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第九条修改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