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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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