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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十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四)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五)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七)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八)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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