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
《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六、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