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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七、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九、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具体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意见,报原公布机关通过后发布公告”。
  十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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