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种子生产者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十五、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该条中的两处“生产档案”均修改为:“种子生产档案”。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十七、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
《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
《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