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即“种子行政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贮运种子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被检查的生产者、经营者、贮运者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复制其生产、经营、贮运种子有关的合同、协议、单据、账簿、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