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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条例(2002修正)

  (六)协助海关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七)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派出培训的申请;
  (八)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
  在保税区隔离设施的出入口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外设立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海关、税务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直接向非保税区地区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倍件、配套件、包装物料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或从非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账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账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册,定期列表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有关部门代为招收招聘,但须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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