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企业的停业、歇业、破产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批准的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允许以外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章 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运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或者保税。
保税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国家外,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或退还已征的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五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符合出口条件的,视同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或退还已征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