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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八号)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议,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法制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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