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