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