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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02修正)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文物、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外型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筑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筑安全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建设工程承包方必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和制止,并可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四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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