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省设区的市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延吉市。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和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的制造、改装、进口、销售和维修。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标准和技术规范协调其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监督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
第八条 交通、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运营车辆技术管理和车辆维修质量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