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订货合同内容,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治理专修的企业,应当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照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计量合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和经过考核合格的检测技术人员,并应当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报废机动车手续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某种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