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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
  (三)提倡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有利于相关标准相互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农业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包括农产晶安全质量标准、农业生态环境标准、重要的农产品标签标准和其他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农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农业技术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要求;
  (三)农产品生产基地技术条件;
  (四)农业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五)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农业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全市、县范围内统一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推荐性农业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按照《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农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的标准必须具有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 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相关农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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