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规定的农产品。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及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 标准对定量包装的农产品有标签要求的必须附有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必须按照标准如实标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冒用产品标签和篡改标签内容。
出口产品的标签按照合同约定标注。
第十六条 出口农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定量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印有条形码。
第十七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执行相应的收购标准。使用实物标准样品时,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基地、大型超市和封闭管理的农贸市场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 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本地区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专店、专柜,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测体系、执法监督体系,对农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仓库、产品存放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