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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2)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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