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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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