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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者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盐政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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