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