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乡、镇广播电视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台、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