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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2修正)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七条 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者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3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终止,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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