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许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播出节目,或者责令广播电视台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第三十条 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节目,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