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普通话播音和规范化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闻报道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厂—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制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权限审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