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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4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第二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三、第三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五、第五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六、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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