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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七、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终止,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出租、转让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十三、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管理单位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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